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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类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26  来源:titleEn   返回上页

 

押金能等同培训费吗?

 

 

案情回放: 1995年吴某经国家统招分配至某公司,在报到之时,该公司通知她上岗前需交集资费5000元,并保证上述集资费自收到之日起十年后退还。为尽快上班,吴某于199596日向该公司一次性交清了此款,并收到该公司以集资费名义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正规收据一张,交清上述款项后吴某于1995917日到岗上班。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效益不佳,双方协商当事人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当事人的要求下,该公司退还了集资款中的3000元,但余下的2000元以培训费名义拒不退还。

当事人在跟该公司多次协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111日向黄石市总工会潘兰英职工维权服务热线求助。

热线点评:在此案中,该单位的做法显然不对。20051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的《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合同,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收取其他财物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以担保劳动合同的履行。”

但我们在这里也不得不提一点,《劳动合同法》是200811日开始施行的,其中第二章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条没有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资方不得单方作出硬性要求。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虽然此案是发生在该法施行以前,但足以为后来者所鉴,其中不仅仅是单位,也包括广大的劳动者。